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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他人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5-10-16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陈福成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文/薛金阳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9日,姜某将一部手机遗落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内,随后离开。同单元居民范某路过电动自行车时听到手机铃声后,将手机取出并带回家中。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范某取走他人遗忘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内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尽管电动自行车处于公共空间,但储物篮仍被视为车主的私人控制领域。姜某短暂遗忘手机后迅速回忆并尝试联系,表明其并未长时间丧失对手机的控制,其仍是财物的合法占有人。范某未经允许取走手机,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应评价为侵占罪中的前期“持有”行为。鉴于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小区楼下开放区域,人员流动性较大,从社会常理判断,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并非安全存放个人物品之处。故姜某离开时,手机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成为遗忘物。然而,因手机价值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范某无“拒不退还”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侵占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在理论上二者的区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务一般从行为对象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涉及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判断行为对象性质,关键在于明确财物的占有状态。在刑法范畴内,一般强调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关系,即财物在客观上处于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的状态,而并不承认民法意义上的观念占有。只有将相关问题厘清,才能找出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合理根据。

  (一)从占有状态分析涉案财物应定性为遗忘物

  遗忘物作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显然,财物被定性为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反之,若财物不符合遗忘物的定义,则可能涉及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别。遗忘物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可以简单概括为动产、财物所有人(原占有人)丧失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丧失占有状态非出于财物所有人(原占有人)之本意这三个特征。基于此,本案需深入剖析:姜某将手机遗落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后离开,是否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手机事实上的占有。

  就刑法中“占有”的功能而言,一方面通过保护客观的占有状态,以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另一方面则为财产犯罪的认定提供明确的客观标准,继而能根据占有状态确定侵害他人占有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是盗窃罪成立的前提,即没有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就不能成立盗窃罪。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在具体认定标准上,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物品的物理属性。对于物品是否能够认定为事实占有,需要根据物品的大小进行判断。对于车辆一类的大宗物品,占有人无需保持紧密的物理接触,即可成立占有事实;对于手机等体积较小、可以随身携带的物品,占有人通常需要与物品保持较近的物理距离,才可以评价为事实占有。第二,物品的存放环境。在相对封闭的私人空间内,即使物品脱离所有人直接控制,仍可推定占有持续;而在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占有状态更容易被打破。

  有观点认为,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是相对的。若原所有人丢失财物后迅速回忆起财物遗落位置,且空间上距离财物较近,依照社会一般经验可推定财物仍在其控制范围内,此时他人趁机拾取财物并据为己有则应认定为盗窃。反之,若原所有人已丧失占有,他人拾得并据为己有则构成侵占。然而,此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将犯罪成立与否建立在被害人记忆力强弱之上显然不具合理性,违背了刑法评价的客观性原则;其次,若因被害人初时遗忘,后经回忆想起财物位置时,导致先前无罪的拾取行为转化为犯罪,则更加不合逻辑。因此,遗忘时间长短并非决定性因素。

  本案中,电动自行车停靠于人员流动自由的公共空间,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内的物品明显已经脱离所有人的事实支配领域而导致丧失有效控制,即所有人已经丧失对涉案手机的事实上的占有,应当将该手机认定为遗忘物。

  (二)范某行为未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占有权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遗忘物脱离原占有人实际控制后的权利归属问题,系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核心节点。当财物所有人因疏忽等原因丧失对财物的直接支配时,法律需明确新的权利主体,这一认定直接影响后续行为的性质评价。

  对于非公共空间而言,其管理权人对场所内财物的控制具有天然合理性,无需明确表达占有意思或者控制意思,只要根据常识即可认定其对空间内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或者管理控制的概括意思,从而形成对遗忘物的合法有效控制,成为其第二重控制权人。此权利赋予了特定场所管理者合法占有遗忘物的权利,由此排斥了其他第三人对该遗忘物的合法占有,故第三人取得该遗忘物将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至于公共空间,由于人员流动自由,仅凭管理人员对遗忘物概括抽象的控制意思,不足以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有效占有。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足以排斥他人对该遗忘物的合法占有,方能成为第二重控制权人。公共场所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具有“不特定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本次纠纷发生地点为涉案小区楼下,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小区“建筑区划内其他的公共场所”。对于小区,虽然有物业管理人员巡视,但其对该开放空间的管理控制力非常薄弱,难以控制甚至发现财物。因此,捡拾他人遗忘在此类公共场所的财物,并不因此构成盗窃罪。若拾得者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从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占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因此,在姜某丧失对涉案手机事实上占有的情况下,手机并未自动转由物业看管或占有。范某的捡拾行为应评价为侵占罪中的前期“持有”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有当拾得人通过隐匿、拒不退还等行为表现出非法占有意图时,才可能进入侵占罪的评价范畴。

  (三)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判定

  盗窃罪是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剥夺所有权的性质。具体而言,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盗窃与侵占均涉及剥夺所有权的意图,但二者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实施前既已存在,并随后通过行为实现;而侵占罪中,剥夺所有权意图通过“拒不退还”的行为体现。因此,在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并结合其客观行为,并综合判断,不能忽略主观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

  本案中范某的主观心态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研判。根据其供述,范某在发现手机时即判断该物品为车主遗忘之物,因不会操作手机导致未能接到失主电话,后计划交给物业寻找失主,这种心态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性。范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迅速退还涉案手机,亦是对其拿走涉案手机时主观心态的反映与印证。此外,考虑到范某的年龄与文化程度,其对现代智能手机的操作不熟练也符合常理,不能仅凭未及时接听电话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被评价为侵占罪中的前期“持有”行为。鉴于范某已退还涉案财物且涉案财物价值未达到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因此亦不能认定其构成侵占罪。202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采纳上述定性意见,对范某盗窃案作出撤案处理决定。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10/t20251015_17476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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