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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弋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建设探析

时间:2025-09-15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韩弋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建设探析

  原创 韩弋等 人民检察杂志 2025年07月02日 07:31 北京

  

  

  

  

  目 次

  

  一、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和法理依据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种类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式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的具体构建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突出进展,一方面,通过对外提出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追回大量外逃人员和外流资产,“天网”行动、“猎狐”行动成绩斐然;另一方面,积极执行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向我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需求明显增加。但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还存在各部门执行司法协助的沟通协调机制不畅,执行外国协助请求质效有待提升,部分司法人员对办理司法协助案件存在畏难情绪等问题,影响了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

  

  一、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和法理依据

  

  (一)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既是确保刑事司法协助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重要保证,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一是提升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数量、确保提交请求材料质量的需要。当前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涉外法治意识不强,不了解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条件和程序,对办理司法协助案件存在畏难情绪,不愿或者不敢向境外提出协助请求。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可以指导侦查机关提出符合对方要求、有充分材料支撑的高质量司法协助请求。

  

  二是保证对追逃回国人员依法公正审判、充分兑现外交承诺的需要。虽然我国引渡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都强调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2024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因司法协助环节较多、涉及多个层级的多个部门,为避免出现由于司法协助信息沟通不畅而无意中出现违背外交承诺的现象,有必要加强司法协助的检察监督机制建设,保证各职能部门间信息通畅,督促各部门充分兑现之前作出的外交承诺。

  

  三是及时回应外方协助请求、提高提供司法协助质效的需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对于协助请求要“及时”执行,《实施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办理外国协助请求的期限,这都说明高质效办理司法协助是法定职责。但实践中,部分机关办案能力不足,有时不能高质效执行上级机关转来的司法协助请求;同时,各职能机关之间存在交流不畅、协调不够等问题,都可能导致办案效率较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够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及时回应外方关切。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依附于刑事诉讼活动,以刑事诉讼为基点和依托,针对具体案件和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际上是我国和外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提供的协助,特别是在引渡制度中,被请求人和普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样享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引渡诉讼”实际上体现了在引渡司法审查程序中,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的有机融合。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我国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也即双向的刑事司法协助都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是检察机关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仅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机关,对法律实施过程中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同时,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等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承担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需要对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法律监督。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种类

  

  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我国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请求协助程序”)和他国请求我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提供协助程序”)两类,在这两类协助中,凡是由我国有关机关承担的部分都属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属于我国检察监督的对象。

  

  一是对于请求协助程序的监督。我国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引渡请求的案件,通常是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如果案件的行为人在境内,但是犯罪资产已经被转往境外,则需要开展境外追赃,请求对方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境内,但犯罪行为在境外,就需要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等。如果行为人出逃境外,需要开展境外追逃,向外国提出引渡、遣返等协助请求。对于请求协助程序的法律监督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对于提出协助请求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涉外案件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如监督公安机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涉外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撤案决定;也包括从办案机关向主管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到主管机关将请求转交给对外联系机关,再到对外联系机关提交给外国相应的部门,以及后续基于外方要求等各种原因需要我方补充提供证据等。

  

  第二,对于司法协助请求完成后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除了包括普通刑事程序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还包括监督办案机关在办理引渡案件中遵守引渡承诺,及时纠正办案机关不按照引渡法、引渡条约办理涉外案件等内容。

  

  二是对于提供协助程序的监督。外国向我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案件,通常是请求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并在请求国已经立案的案件。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协助请求由我国对外联系机关接收并审查后,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给主管机关处理;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虽然该程序是由我国作为被请求方协助其他国家开展的诉讼活动,但也以我国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为基础,需要严格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设立专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这都说明,我国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协助请求的接收和执行程序,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对于提供协助程序监督包括对于我国各部门审查外国请求程序的监督与对于我国各部门提供协助程序的监督。但是,由于外国提出请求的案件在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立案,所以检察机关难以对其开展类似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当前,对于该程序的检察监督更多体现在对案件办理的督促上。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式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围绕刑事司法事项开展的互相协助,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在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检察监督中,应当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为原则,在监督中寻找中外利益的交汇点,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司法主权,也要尊重对方国家司法主权。

  

  第二,依法监督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需依法进行,既要严格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又要遵循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检察监督也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和双边条约、公约的规定开展。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各职能机关及其权力的行使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另一方面,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避免监督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第三,保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高质效开展原则。《实施规定》第1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法。”这明确了制定《实施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质效。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违法情形,采取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刑事司法协助进行监督。如有关职能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实施规定》第7条所规定的期限处理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主管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实施规定》第9条对于办案机关向外国提供的证据或者其他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的。如果经过调查这些情况属实,情节较轻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经过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被监督的司法协助职能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的具体构建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监督的具体职能

  

  当前,相关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考虑到刑事司法协助是具有特殊性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实践中可能存在外国向我国提出协助请求的程序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的疑问,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在《实施规定》中增加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的对象、原则、措施等规定,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增加一部分“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监督”,具体规定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监督的具体机制和规则。

  

  (二)检察机关对请求协助程序的法律监督

  

  我国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始点为办案机关启动提起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程序,开始制作司法协助请求书;终点为该程序的完成,即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并通过主管机关转交或者转告给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将案件办理完成。在引渡程序的情况下,终于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回国后接受审判,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监督过程中了解到案件需要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情况后,提示、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

  

  (2)在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中,除了履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外,还要认真审查和斟酌有关罪名的认定和案情概要的表述。如在引渡程序中,确保符合引渡合作中的“双重犯罪”标准,指导和督促侦查机关尽可能按照被请求国法律为引渡案件确定的证据标准完善或补充必要的证据。

  

  (3)在办案机关向主管机关层报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抄送协助请求书,同级检察机关将案件层报最高检,由各级检察机关就同级侦查机关对于协助请求书的审核进行监督,由最高检对主管机关的审查进行法律监督。

  

  (4)如果最高检是对外联系机关,在对主管机关的审核进行监督的同时,也履行对外联系机关的职责,将请求转交给被请求国。

  

  (5)外国将协助请求完成以后,将完成情况通报对外联系机关,并转交主管机关、办案机关,各部门将接收通知的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由办案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在引渡案件中,应保证对于案件依法公正审判,保证被引渡人在诉讼中充分享有各项诉讼权益,同时严格按照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实施规定》的要求,重点关注依法充分兑现之前曾经作出的各项外交承诺。

  

  (6)审判机关对案件判决以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曾经作出外交承诺的案件,应继续关注该承诺在监狱执行中的兑现问题,直至服刑人员服刑结束。

  

  我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案件是在我国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首先开展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同样的法律监督,同时注意司法协助案件的特殊性,将司法协助监督融入普通法律监督。在上述监督程序中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是在提出协助请求前,监督和督促办案机关和主管机关依法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制作高质量的司法协助请求书,防止因请求书的技术问题而被对方拒绝或者搁置请求;二是在对方完成协助请求后的诉讼程序中,应监督依法审判,充分兑现之前作出的外交承诺,在诉讼程序和刑罚执行中都要充分保障行为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三是督促、提醒办案机关、主管机关和对外联系机关之间及时更新、互通案件信息,防止因信息沟通不畅而出现违背外交承诺或者违反国际规则的事件。

  

  (三)检察机关对提供协助程序的法律监督

  

  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程序,始于我国对外联系机关接到外国提出的请求书,终于对外联系机关将执行结果转交或者转告请求国。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环节:

  

  (1)最高检如果是对外联系机关,在接到外国请求后经过审查转交给主管机关,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后转交给办案机关的同时,向最高检抄送审查结果和转交办案机关的情况。最高检在对主管机关的审查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办案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由该检察机关对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办理进行法律监督。

  

  (2)如果检察机关不是对外联系机关,对外联系机关收到案件进行审查后,转交主管机关的同时,将审查案件情况抄送最高检。主管机关在审查后将案件交给办案机关的同时,向最高检抄送审查结果和所转交的办案机关的情况,最高检通知与办案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由其对办案机关执行协助的程序开展法律监督。

  

  (3)办案机关执行协助之后,将执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的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由同级检察机关将执行情况报送最高检,最高检就主管机关对办案机关执行结果的审核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提供协助程序的检察监督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

  

  (1)对于诉讼期限的监督。在《实施规定》明确了法定期限以后,检察机关即可依据该规定对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进行监督。当然,为促进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在临近案件办理期限时,检察机关可以先通过工作提示的方式提醒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如果超过期限则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进行监督。

  

  (2)对于协助是否依法执行开展监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7条规定:“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诉讼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这里的“依法执行”是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执行相关请求。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进行监督,如基于对方请求依照我国法律查封在我国境内的涉案财产,如果查封期限届满就应当解除查封,除非对方再次向我国提出查封请求。检察机关对该查封是否依法执行,到期是否解除查封等进行监督。通过依法开展检察监督,保证主管机关、办案机关高质效执行协助请求,向请求国提供高质量的司法协助。

  

  

  本文系202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的理论构建与实践展开》(GJ2024C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韩弋,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司法协助处处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张磊,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汇,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7期)

  

  编辑:刘梦洁

  实习编辑:王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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