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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蔡×决定书

时间:2021-03-16   作者:   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不诉〔2014〕6号

  被不起诉人蔡×,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建筑大学学生,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被不起诉人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31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趁无人之际,潜入未锁门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安徽建筑大学宿舍**幢**室,用捡来的水泥砖将**室被害人吴×柜子砸开,将柜子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 Edge E43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95元)装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斜跨单肩包内盗走。当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将装有笔记本电脑的单肩包藏匿在安徽建筑大学“九月桥”西南角的草丛里。

  2013年11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携带该笔记本电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蔡×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的陈述;3.证人文××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报案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蔡×已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退还,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蔡×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蔡×系安徽建筑大学学生,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再犯的可能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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