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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张××决定书

时间:2021-03-16   作者:   来源: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刑不诉〔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该村。被不起诉人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在铜陵市长江中路地下精品街电信世界段,被不起诉人张××为图方便,私自将封闭的卷帘门打开,准备用手推车运送黄沙从24小时人行通道通过。瑞安置业总公司坤得源物业分公司保安队长吴×为了行人安全制止张××从该通道通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张××将被害人吴×左眼打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的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

  2014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当事双方已经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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