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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

时间:2021-03-16   作者:   来源: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砀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董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经商,住砀山县**镇**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务工,住砀山县**镇**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砀山县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住砀山县**镇**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砀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董某某系砀山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砀山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诉人李某甲系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用没有实际购置农机经营的农户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给该公司销售的农机办理入户,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套取补贴款合计213300元。后以扣除农机补贴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曹某某等购机户,之后申诉人又以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给该公司销售的农机入户,申请国家农机补贴,然后销售给下一名购机户。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冒用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曹某某、包某某国家补贴213300元的事实,但由于现有证据未能查明申诉人以曹某某、段某甲、李某丙、段某乙、徐某某、房某甲等购机户身份信息入户的;农机补贴是申诉人占有、还是下一个购机户占有;申诉人是否又以下一个购机户的身份信息办理入户手续并套取农机补贴,导致认定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一诈骗罪构罪要件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和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作出的砀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本院作出的砀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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