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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偷回自己的质押车辆并躲避债权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时间:2021-10-20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张海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由,向袁某借款20万元,并用自己的宝马轿车作为质押(该车系王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4S店购得,质押时仍有15万余元车款未归还),其朋友李某、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写有借条,约定2020年7月9日前还清。后王某将车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及一把车钥匙交给袁某。2020年7月1日,王某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从袁某家门口私自将该轿车开走,随后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并将原电话号码注销,且未告知袁某及相关保证人。2020年9月20日,王某先筹钱将车款还清后,又将该车变卖,所得钱款未用于偿还袁某欠款。经价格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

  袁某发现车辆被王某盗走后,与张某、李某多次联系王某未果,遂于2020年10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张某、李某在外市找回,并带到公安机关,2020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变卖了自己在外地的资产偿还了袁某20万元欠款。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已在袁某合法占有下的车辆并没有告知袁某及保证人,后又私自将车辆变卖,且卖车款亦未归还被害人欠款,侵犯了被害人袁某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权;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明知自己无力还款时将车辆盗走,并变更联系方式,让袁某及两名保证人无法查找,案发前一直未归还欠款。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等同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了袁某的20万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将车辆偷走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债务,并不是为了消除债务或者让对方赔偿自己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犯罪嫌疑人王某偷走车辆,也只是使袁某丧失对质押物的临时控制权,并没有使袁某丧失债权从而导致债权债务灭失,袁某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且归案次日即还清了20万元欠款。故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了车辆,使袁某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担保物权,继而丧失了通过担保物权实现20万元的债权。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混合型担保,虽然同时有二名担保人,但担保人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为了借款而主动、自愿地将车辆交付质押给袁某,且双方签订合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袁某已合法占有该车辆,亦明知自己未还款或者未经同意均无权拿回车辆,却于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前用备用钥匙偷偷将车开走,随后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合法占有人袁某及两名保证人,使袁某脱离对该车辆的占有,完全失去了对车辆的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车辆灭失的风险和责任,更无法通过对质押物的占有或者变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无法让担保人承担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袁某对合法财物的占有权和担保物权,而这些权利将造成其直接的财产损失2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其次,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已合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刑法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合法的占有关系。本案中,袁某是在王某提供质押物并有担保人的情况下才借款给王某,担保人也是在王某自己提供质押物情况下才愿意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将车辆交付给袁某,袁某即合法占有该车辆。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债务即将到期前几天,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偷走质押车辆,将车辆变卖后有还款能力时仍不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一直故意躲避袁某及担保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袁某已合法占有的车辆从而逃避债务不还款的故意显而易见,其行为也完全违背了袁某及相关保证人的意愿。其案发后明知公安机关介入而还款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此时还款系犯罪既遂及案发后退赃行为,不能说明其无非法占有故意,却能说明王某被抓获之前,具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还款。

  最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已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度,必须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有个度,突破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度即要用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本来混合担保借款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但当被告人王某使用偷走抵押物这一刑法犯罪手段,进而变卖抵押物,躲避袁某及担保人拒不联系,亦未还款,促使事情慢慢升级,袁某正常情况下已丧失了此20万元,除非采取法律等非正常的手段,我们不能以采取非正常手段可以保障利益来否认其正常情况下丧失利益这一客观事实,这也是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度,一旦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度,上升至犯罪层面,就必须用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否则无法保障和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也将严重破坏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关系。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偷走自己的质押车辆并躲避不还款,使他人丧失担保物权的行为,属于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10/t20211020_12926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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